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和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禧
訴訟代理人 陳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周宗立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市○路○○○號1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中記載瓦斯管線費用由買受人即原告
負擔,然依消費者認知,管線費應已含在總價內,原告並未
預期另有瓦斯管線費用,因此兩造間應無瓦斯管線費用另外
收取之約定,縱然有此約定,然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的相關規
定、函示以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費用應
已為購屋總價所含括,再者成屋瓦斯管線係於出賣人即被告
建設系爭房屋時即有規劃在內,縱然系爭契約係成屋買賣,
相關管線費用之收取不應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13點之規定更不利於消費者,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規
定,已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17條,
應屬於無效規定,另被告於代收款項中,收取瓦斯管線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9,536元,且未事先告知原告,逕自於
過戶代書費中扣除該款項,被告所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也
是記載為「瓦斯費」,而非瓦斯管線裝置費,則被告收取該
款項,並無理由,理應將之返還原告及周宗立,現原告業已
受讓周宗立對於被告之債權,為維護權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9,536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已經載明天然瓦斯管線費用由原告
負擔,而內政部係於109年才公布瓦斯管線不能含蓋在房屋
價款內,原告係於108年向被告購屋,自無該規定適用,本
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豈可以事後函文,強加適用於本案之
中,且內政部109年之函示,並無法源依據;另主管機關審
查建築執照時,並沒有將天然氣管線納入審查範圍,故被告
於規劃系爭房屋時,並無設計天然氣管線,係被告於施工過
程中,代買方向欣芝實業公司申請設置天然瓦斯設備,並代
為墊付相關施工費用,因此被告收取瓦斯管線費用,自為有
理由,並無侵害消費者權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宗立於108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房屋業於108年底完成交屋
,被告並於房價外收取瓦斯管線費用4萬9,536元,該等款
項係在原告所繳納之預收款內扣除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7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產權登記
費用明細表、被告所開立代收轉付瓦斯費4萬9,536元之統
一發票、預收款收據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1-47頁反面、60-61、74頁),該等事
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瓦斯管線費用另外收取
之約定,縱有此約定,依照內政部相關規定、函示以及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上開約定亦因違反消保法第
12、17條等規定而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
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
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
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
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
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核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復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4,320元,自應就上開爭執
事項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契約有關瓦斯管線費用之約定,是否構成契約內容: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業已明定「天然瓦斯內外管線費用
等費用,均由買方負擔」,有經原告、周宗立及被告簽署用
印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契約既已
明定系爭房屋之價款數額,卻又另約定上述應由買方負擔之
費用,可證兩造係約定於系爭房屋總價外,買方應另行負擔
天然瓦斯內外管線費,原告既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復未主
張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審閱期間之
規定,縱然原告先前對此約定並未預期,然經審閱契約內容
後,對此約定當知之甚明,該等約定自應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原告徒以未預期另有瓦斯管線費用,而主張此部分約定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有關瓦斯管線費用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規定而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
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成屋瓦斯管線係被告建設系爭房屋時即有規劃在
內,該費用應已為購屋總價所含括云云,惟天然氣瓦斯管路
主要係供瓦斯爐具(如瓦斯爐、熱水器)之燃氣放送供給所
使用,雖都市型一般家庭生活多是使用天然氣瓦斯作為燃氣
來源,但瓦斯爐、熱水器並非僅得使用天然氣瓦斯而無其他
替代物,使用桶裝瓦斯即為常見之燃氣來源選項。是以天然
氣瓦斯管路並非房屋買賣中絕不可少之設備,縱然被告於建
設之際即有瓦斯管線之規劃,然買方仍可選擇採用桶裝瓦斯
,以此而論,即難認被告於房屋總價外收取瓦斯管線費,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有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應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有關瓦斯管線費用之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規定而無效?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消保法第16條規定定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係購買成屋,而非預售屋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消保法
第17條第1項、第4項之情事,自應適用有關成屋之相關規
範。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於101年10月29日以內政部內授
中辦地字第1016651846號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成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僅有「瓦斯費
」規範交屋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由買方繳納,至
於瓦斯管線部分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有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69頁),是瓦斯管線之安
裝應由何人負擔、是否得於總價外另行收取,並非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系爭契約自無違反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4項致契約無效之可能,原告就此主張,容有誤會。
3.原告固然提出內政部103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令及同部105年12月29日內授中辦字第1050084707號
令(見本院卷第15-16、58-59頁),擬用以證明經公務機
關多次函示宣導不得於房屋價款外另行收取瓦斯管線費用,
然觀諸該等文件內容,均係針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13點規範所為之說明及解釋,而系爭房屋係成屋,
實無適用預售屋規範之可能,原告主張就此容有未洽。
4.原告復主張管線費用之收取,不應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13點之規定更不利於消費者,並提出內政部10
9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793號函為據,該函說明係
稱:「按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第1款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在土地、建物交屋
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後由買方繳納,此規範係以自來
水、電力、瓦斯配管已接通可使用狀態為前提。故消費者於
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時,應已完成該等管線配置及接通,且交
屋後即可供居住使用,因水、電力、瓦斯管線是為成屋之一
部分,其總價款應已包含相關管線費用,不得再向買方另行
收取。縱因(新)成屋係自預售屋階段開始銷售,其相關管
線費用之收取,仍不應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13點規定之負擔方式更為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有該函
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然所稱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已含有瓦斯配管已接通可使用狀
態云云,顯係忽略現今房屋中仍不乏使用桶裝瓦斯之情形,
而過度擴張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文義,又未說
明何以成屋買賣消費者之負擔不得不利於預售屋買賣消費者
之理由,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消保法第17
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應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收取代收款時,係載明將用以收取土地登記費、設
定費(加火險費)、印花稅、契稅及代辦手續費,有預收款
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固並未告知將於其中扣
取瓦斯管線費用,而有收取款項名目及實際用途不符之情形
,然系爭契約有關瓦斯管線收取之約定既為有效,被告取得
該款項即具法律上之原因,縱然有名目不符之情形,仍不能
反推被告取得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不得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有約定瓦斯管線應由原告及周宗立另
行支付,且該等約定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或第17條而無效
之情形,是被告收取瓦斯管線裝置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瓦斯管線裝置費
用,應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53
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