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 告 何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
監執行中,原告因此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云云,惟經查詢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揆諸前引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此不因被告目前
在何處監所執行而有不同,故原告聲請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
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20,17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53,186元;嗣誠泰銀行
於95年1月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合併(名稱則使用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復於97
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
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均僅用於加油,
金額亦不高,後來伊於95年初因毒品案件離家,系爭信用卡
放在家裡,不清楚被誰拿去盜刷,且伊都有還款,請求核對
筆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上開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已堪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自94年3月開始即有「變現
金無息分期專案」之第3期借款,且此借款共分24期,其後
每期借款僅係延續先前借貸關係之分期而已,並非新消費或
新增之刷卡紀錄,復參酌被告自承於95年初始離家,即表示
上開借款開始時間係在被告自己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況迄
至95年9月5日仍有還款紀錄,若為他人所盜刷使用,絕無
可能代被告繳納款項之理,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遭他人
盜刷云云,顯不可採信,況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均無加油
之消費紀錄,益徵被告所辯有疑,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至
被告請求核對帳單筆跡云云,然由被告上開所述內容,已可
認定系爭信用卡之借款確為被告所為,自無核對筆跡之必要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