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明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茂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
簡字第27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
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新臺幣(下同)5,400元,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依
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