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抗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抗 告 人 花紹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橋秩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1日3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橋新九路口,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攜帶電擊棒係因治安問題,為求自保,且
未曾使用。現因疫情,工作難找,收入不穩定,請予撤銷,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查禁物沒入之;
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同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
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
0000000000A號函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中之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抗告人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上開扣案電擊棒,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
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
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經公告查禁之器械作為以
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抗告意旨洵無可採。從而,原
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抗告人
裁處罰鍰6,000元,暨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規定,沒入上開扣案電擊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維翰
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