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王又加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
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一】
┌──┬──────┬───────────────┬─────────┬───────────┬───────────┐
│項目│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好康│2萬8,428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1│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代償││││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方案│││││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
├──┼──────┴───────────────┴─────────┴───────────┴───────────┤
│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附表二】
┌──┬──────┬───────────────┬─────────┬───────────┬───────────┐
│項目│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民國)││
├──┼──────┼───────────────┼─────────┼───────────┼───────────┤
│現金│1萬4,561元│自95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17│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4│依核准貸款額度(20,000│
│卡││止││年8月31日為止│元)千分之二按月給付40│
││├───────────────┼─────────┤│元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