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羅中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2張,經該行發
給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以下合稱系爭信用
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89%計算循環利息,如有
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
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消費
款35,564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其中
末四碼9709信用卡積欠消費款10,081元;末四碼1309信用卡
積欠消費款25,483元,見本院卷第27頁)。萬泰銀行嗣於95
年11月2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於96年1月15日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周知以代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
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契約條款、歷來對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及
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4、5至6、9、
7、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564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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