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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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曹秀鴦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
被   告  洪寶月 即莎瑪莎內衣行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0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陸續將男女內衣、睡衣交予
原告寄賣,約定賣得金額原告可得其中4成,被告則為其中
6成。期間原告非每月盤點,是將大概金額交付予被告,爾
後109年3月原告結束營業結算時由被告整理製表之退貨數
量及金數發覺先前共溢付新臺幣(下同)425,040元,扣除
原告應再給被告65,420元後,被告應退還原告359,6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寄賣貨品,原告可得4成,被告為6成
,如果沒有售出就將商品庫存返還被告即可。寄賣期間原告
每個月都有報銷售金額並給被告6成,且兩造有對帳。109
年3月結算時之425,040元之庫存不再被告帳單上,被告也
不知道有這些庫存,而是之前原告說有賣出但實際上沒有賣
出,在結算時一併退給被告,既然沒有賣出,就不能請求被
告給付4成。縱認此部分被告應為給付,但425,040元係售
價,之前兩造計算時都是以售價計算但退貨不退錢,故原告
亦僅得請求其中6成金額,不能請求全部售價等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就兩造約定寄賣貨品,賣出金額原
告可得4成,被告為6成乙節不爭執,並否認原告其餘主張
。故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先前有無溢付金額予被告?㈡如有
,原告得請求109年3月結算退貨全額,或應以6成計算?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前有無溢付金額予被告?
兩造就109年3月結算退貨金額為425,040元,且金額為貨
品售價金額乙情為不爭執。原告主張有溢付乙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被告自陳:425,040元為合作期結算前原告告知已
賣出,但實際上未賣出的貨;之前說有賣出的部分已交付6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兩造先前將425,040
視為已出售貨品,且被告已收取此應分歸於己之6成金額。
然此部分貨品實際上既未出售,被告要無從獲有利益。故原
告因未仔細盤點溢付予被告,主張有溢付情事,應堪採信。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109年3月結算退貨全額,或應以6成計
算?
本件原告將未實際售出之425,040元6成金額溢付被告,已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售價425,040元計算退還,因
先前兩造均如此計算退貨云云。惟原告自陳:被告計算退貨
金額以售價全額計算,但沒有直接給原告錢等語。佐以被告
製作之進貨、退貨表格均係以貨品售價計算亦為原告不爭,
顯見退貨金額僅係計算方式,代表貨品之價值即售價,作為
兩造計算金錢之母數基準,並非直接以該金額為給付標的。
再者,原告亦僅給付售價6成予被告,並非給付全額給被告
,其請求被告退還全額,顯無理由。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
還前溢付之425,040元貨品6成金額255,024元。又扣除原
告主張其應另給付被告之65,420元後尚餘189,604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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