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告 張懷中 被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達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號),被告提出異議,應續行訴訟程序,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指派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工作,104年7月2日左右,在中鋼公司Y48廠區搬運鐵板及其他物料時,因同事不當推擠誤踩廠商不當置放之鐵管而摔傷,傷及膝關節,事發後及時休息,並前往醫院治療,服藥止痛,但為了生計,仍硬撐繼續工作,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已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900元、等待開刀之醫療費37,0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合計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勞動調解程序及以書狀抗辯:原告係因膝關節退化開刀,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請求補償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2.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3.被告公司為中鋼公司協力廠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大部分時間被調派於中鋼公司工作。
4.原告曾於104年7月3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看診,106年8月14日被診斷罹患「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右膝續發性關節炎」,並自104年7月15日起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骨科看診,106年8月14日被診斷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另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9年1月10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同日住院手術治療「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於109年1月16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於104年7月2日是否曾因工作摔傷:原告就其於104年7月2日左右,在中鋼公司Y48廠區搬運鐵板及其他物料時摔傷之事實,已提出 簡世明 、 林保全 事後出具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2份為證(見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號卷第23頁、第203頁),該證明書之形式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核上開證明書所載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則原告104年7月2日在中鋼公司Y48廠區從事被告公司所指派搬運工作時,曾發生摔傷之事實(下稱系爭摔傷),應可認定。
2.原告嗣後之雙膝病痛是否與系爭摔傷有關連: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04年7月3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看診,106年8月14日被診斷罹患「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右膝續發性關節炎」,並自104年7月15日起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骨科看診,106年8月16日被診斷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另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9年1月10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同日住院手術治療「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於109年1月16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但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原告104年7月15日起被診斷之骨關節病,屬「原發性」(見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號卷第91至118頁),而所謂之「原發性」,一般係推估與基因遺傳、體重過重等因素有關者,「次發性」才是指因為外傷導致之軟骨磨損,原告104年7月15日後之雙膝病痛既屬「原發性」,顯難認為系爭摔傷所引起,則其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治,當難認屬系爭摔傷所致。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其雙膝病痛之醫療費用及其金額:
原告係於104年7月2日摔傷,而在翌日即同年7月3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看診,看診時間與系爭摔傷時間緊鄰,且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看診科別為「骨科」(見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號卷第25頁),而依其病歷記載,原告陳稱右膝跪下會痛,X光攝影顯示右膝有骨關節炎,但骨頭沒有破碎(見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號卷第85頁),則該日之醫療費用225元,堪認屬系爭摔傷之職業災害所支出,原告當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予以補償。但因原告自104年7月3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看診後,即改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直至106年8月14日才再度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看診(見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號卷第165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並被診斷罹患「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右膝續發性關節炎」,因事隔2年多,則其嗣後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被診斷之「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右膝續發性關節炎」,即難認屬系爭摔傷所引起,往後相關之醫療費用,當難認屬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104年7月2日在中鋼公司Y48廠區從事被告公司所指派搬運工作時,曾摔傷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25元,但104年7月15日起被診斷罹患之「骨關節病」,屬「原發性」,一般推估與基因遺傳、體重過重等因素有關,難認系爭摔傷所致,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支出之醫療費用225元,其他關於雙膝骨關節之病痛,非屬系爭摔傷所致,其醫療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從而原告所訴於225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