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9月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相隔時間7月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8月│本院107年│107年9月│││安全│,併科罰金新│12日│度交簡字第│13日│度交簡字第│4日│││駕駛│臺幣15,000元││1896號││1896號││││動力│,有期徒刑如││││││││交通│易科罰金,罰││││││││工具│金如易服勞役││││││││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有期徒刑2月│106年9月│本院108年│108年1月│本院108年│108年2月│││安全│,併科罰金新│25日│度交簡字第│15日│度交簡字第│12日│││駕駛│臺幣20,000元││73號││73號││││動力│,有期徒刑如││││││││交通│易科罰金,罰││││││││工具│金如易服勞役││││││││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