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聲請人 楊曉琪 相對人 石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秉文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給付50,000元之贍養費,故該部分之贍養費為3,7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75個月=3,750,000元)核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0,000元。(計算式:800,000+3,750,000=4,55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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