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
107年7月30日在越南國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於越南國結婚,然被告來台一個月後即返回越南,並立刻提出離婚之要求,稱係因原告對被告不好所以要離婚,然原告並無對被告不好之情事,且被告亦拒絕來台簽名辦理離婚,兩造現已無聯絡,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結婚,約定同住於前開住
所,嗣被告於108年3月離家迄今,兩造於此期間均無往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到庭陳述甚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傳送:「我在等你的離婚文件」、「老實說我想要離婚」、「我想離婚,因為你不好」、「我永遠不會回到臺灣」、「你只需將申請書寫入法庭」、「你的家人我不能活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離家未歸迄今已近1年,並表達不願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