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第3114號、第41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文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文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8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2罪)、5月、3月、11月、6月、11月、6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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