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 莊維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裕 東、 莊文豐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 莊裕東 、莊文豐應「共同返還」390萬元予隆谷養菌場,並由訴外人 莊景雯 、聲請人莊維錝相對人莊文豐、莊裕東四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0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莊維錝對相對人莊文豐等人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195萬元,而未受償195萬元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執行完畢在案。依上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給付390萬元,今相對人莊文豐業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反擔保金清償195萬元;相對人莊裕東則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確實已終結。則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執行之假扣押當無續行之理而應失所附麗,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於104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文豐、莊裕東等人行使權利而未使,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就相對人莊文豐部分: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390萬元,並獲清償195萬元,未受償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損害是否已受清償及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是否勝訴等,均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債權是否部分受償、是否執行終結係屬二事,難認本件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合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莊文豐提供反擔供撤銷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相對人迄今尚未取回反擔保金餘額195萬元,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莊文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就相對人莊裕東部分:聲請人自承其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對相對人莊裕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