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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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林誌鋐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 林泉源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697建號建物地下2層編號8、9、10號及地下3層編號
4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據。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記載,系爭車位應以每個100萬元估價為合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或駛出系爭車位,對原告而言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