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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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而使用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而使用之,並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花用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許瑄庭 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夾藏其內之1,000元係於103年2月11日上午置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後方某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瑄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夾藏其內之1,000元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
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兼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被害人許瑄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