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汪明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明良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因為被告在查獲當天經過友人開設之攤位,因與友人久未相見,友人拿出啤酒招待,一時興起才多喝二杯。上訴人並非故意再次酒駕。且上訴人年事已高,又有中度肢障,謀職不易,原審量處刑度過重,希望能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已有前揭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更致他人之機車受有毀損,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明知有飲酒之行為,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難謂非故意犯罪。而被告於101年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次又酒後駕車,呼氣中酒精濃度更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3倍之多,並因而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有損失,致生行車安全之實害,犯意情節非屬輕微,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判處前揭刑度,確屬妥適。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在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下,自難再執此經濟狀況事由,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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