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福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福壽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石福壽前於民國一百年、一百零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石福壽復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至 劉淑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外,見該處紗窗未上鎖,竟開啟紗窗後伸手逾越屬安全設備之紗窗而徒手竊取劉淑娟之手機一支(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及便當袋一只(內有白鐵便當盒一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將手機內之sim卡及便當袋丟棄,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石福壽所提出之上開手機一支(已發還予劉淑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福壽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娟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對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