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裁判時,自應就此加以審酌注意。
二、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明輝於105年4月13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五分鐘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105年4月14日8時50分行經南投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認屬實,而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15公克)為證,認為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復於理由中說明依92年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見解,而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系因其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故本次施用雖符合「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因先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因而上訴人本次犯行實不合於前開最高法院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況,故其行為仍應受追訴處罰;並說明上訴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因其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及對上訴人論處累犯之論據理由,最後再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本質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及職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之刑度。原審法院業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二)上訴人以其犯後深感後悔,亦主動參與美沙冬戒癮療程,並決心戒除毒品,且已向法官呈報,然法官仍未予考量減輕其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法院業已就刑法第57條相關標準據為審酌,並詳述在卷,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僅空言其已知悔悟、決心戒毒云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觀諸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諸情,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或可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提具之上訴理由,僅單純敘述有關其犯後之悔悟態度與相關意欲改過之舉措,而徒憑己意要求法院撤銷原判改諭知較輕之處分,顯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