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佩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孫佩蘭於105年5月31日原審所為陳述。被告固供述其係要辦理貸款,但對於貸款本金利息,經詢問後所得數字,總還款金額竟然低於本金,顯不合理。且被告陳述對方要製作被告在不詳公司上班的不實資料以及有正常固定收入之不實資料,來取信於銀行據以辦理貸款,被告竟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可見告在當時有可能預見到對方可能以相關不實資料來詐騙銀行或其他貸與人。據被告所述,被告在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時,也知道對方說法,是要用來製作不實的在職及收入資料等,可能會涉及詐欺等非法之行為,而被告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無幫助詐欺故意。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原審法院認㈠依被告供承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1月17日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黃火生 郵政存簿儲金簿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被害人嗣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專戶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依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內容,就其係因急需用錢,撥打借錢廣告上面的電話0000-000000號,自稱周小姐之人表示可協助其順利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匯款手續費2萬6千元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相符,並無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復有空軍一號送貨單1紙、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2紙、刊登「銀貸、0000-000000」之102年11月18日自由時報廣告各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所辯因伊急需資金而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周小姐辦理貸款事宜乙節,並非子虛。㈡又以被告陳稱,伊係看報紙廣告,而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周小姐辦理貸款。原審法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另有其他帳戶提供人 羅學琳黃雅芳 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同年10月11日,看報紙廣告而撥打同號碼電話號向王先生辦理貸款,提供存摺、金融卡以供作帳,依指示將帳戶資料以宅配寄予對方,而羅學琳、黃雅芳因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羅學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黃雅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詢問筆錄、報紙廣告、空軍一號寄貨單、羅學琳、黃雅芳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案件情節,與本案被告所供稱之情節如出一轍。而被告與羅學琳、黃雅芳彼此互不相識,但均辯稱遭他人以相同犯罪手法欺騙而提供帳戶,足徵被告所辯其係急需貸款,始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以採信。㈢另以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一般人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㈣復以本件被告對於「周小姐、王先生」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理性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但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因素,不具警覺程度,需款恐急之人,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台利用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本件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離婚很久,小孩因意外過世,父親亦過世,母親還健在,但未同住,無能力扶養她。而被告自100年3月起申領南投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補助款自100年3月起原匯入系爭帳戶內,但至103年2月,匯款帳戶由系爭帳戶改為被告農會帳戶,此有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50060456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發放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其於急需貸款之情形下難免警覺性較低。況系爭帳戶原供被告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匯入之帳戶,若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工具,理應於交付前變更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匯入之帳戶,以免錯失補助,然被告並未更改上揭補助之匯入帳戶。佐以被告尚因辦理貸款而臨櫃匯款手續費共2萬6千元至 柯忠 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就遭詐欺而匯款至柯忠縈陽信銀行帳戶乙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05年5月27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衡情,倘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工具,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豈有依指示匯款至柯忠縈陽信銀行帳戶之理。被告顯係信任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始於交付前未辦理更改上揭補助之匯入帳戶,且依指示匯入手續費至指定帳戶。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㈤並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縱使知悉「周小姐、王先生」之人欲以不實在職證明製造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以不實債信狀況申請貸款之認知,然為順利投保勞工保險而掛名商業公會,並未實際任職者之情形所在多有。又債信審核寬鬆與否因金融機構而異,並無絕對標準,金融機構為求業績或因政商壓力,不實徵信而貸與款項者,並非罕事。而依被告上述所辯其認為對方與銀行配合,且須繳稅,是合法公司。衡之常情,一般人會有如此想法,亦無違背社會通念。對方公司與銀行以此不實債信資料申請貸款,係經配合之銀行默許;抑或確實詐欺銀行而有不法,被告實難分辨。且被告縱使對於對方公司有以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貸款具有不法之認知,亦僅止於此部分不法之認知,自難據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㈥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有對方所述總還款金額低於貸款本金之不合理處。然如前述,被告急需貸款,本重在貸款核准與否,其本金與利息之約定固有上揭謬誤,亦無從進一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工具,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僅因被告對於以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貸款之認知及本金與利息之約定有上揭謬誤之情,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因急需貸款,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等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採證,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對於原審判決己明白之論述,仍持己見再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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