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539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邱惠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杞良 、邱惠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惠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邱惠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杞良、邱惠娟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廖杞良已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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