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獲被害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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