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生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 莊育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告訴人 沈秋淑 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此據渠2人於偵查中一致陳明,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彼此間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毆打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成傷,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茶農」,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併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