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4號原告 許意梅 被告 李青旗 上列被告因民國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對被告李青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
0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判決終結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因簡易程序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辯論終結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經判決而終結,自無從於該刑事簡易程序中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若刑事簡易案件已提起上訴,於上訴後,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序後,且在提起上訴之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仍提起,此時審理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0年12月1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告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後,仍可在時效期間內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