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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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29號抗告人 林錦源
范双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林錦源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狀中明確指出「本件被告(即抗告人范双鳳)既為本件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就系爭5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永逢投資人自強委員會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林錦源),並終止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51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係依債法上之關係為請求,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因范双鳳設籍於桃園縣內,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范双鳳抗告意旨則以:林錦源係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債之爭執,非不動產物權之爭執;本件由伊居所地之原法院管轄較為便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查:
㈠林錦源起訴主張:
⒈緣登記於范双鳳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等51筆土地(下稱系爭51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永成 所有,陳永成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間,將坐落基隆市○○區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0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文昌 等8人,其中125-1地號等4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文昌等人所有,其餘121地號等59筆土地(含系爭51筆土地),則暫時移轉登記於張文昌等人指定之范双鳳名下。
⒉76年12月間,訴外人 游登龍 向張文昌等人購買上開100筆
土地,而第121地號等59筆土地,仍沿用范双鳳名義登記。 嗣永 逢集團買下游登龍全部資產(含前述100筆土地),約定價金33億元,然僅支付3億3千多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伊乃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主任委員 馮經堡 洽談系爭51筆土地買賣事宜,雙方以4千萬元成交,系爭51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伊指定之訴外人 徐國彰 名下,因伊與馮經堡就尾款支付有紛爭,馮經堡乃使范双鳳對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再字第13號判決命徐國彰應將系爭51筆土地於93年6月16日、95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惟,伊於上開訴訟尚未確定前,即與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
委員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繼續依照84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履行,伊業已支付尾款,系爭51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委員會亦已同意將系爭51筆土地交付予伊,並終止與范双鳳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仍為系爭51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范双鳳應將系爭51筆土地返還登記予林錦源(見原法院卷1-4頁起訴狀)。㈡抗告人林錦源本於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及所有權之作
用(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因林錦源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依上說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