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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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承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承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承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盧承煜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之1巷52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承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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