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子晴林珮瑩
被   告  劉華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結怨,竟為下列犯行:㈠意
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及密
碼,登入其向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暱稱為「
劉稼蓁 」之個人網頁,在前揭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訊息,並均附上刊有原告照片而以暱稱「愛及時」之
臉書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均可於見聞附表所示之訊息,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㈡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
原告之同意,於103年6月11日23時19分許,在其上揭臉書網
頁貼文之留言處,張貼「林珮瑩(即原告,現更名為林子晴
)39歲屬龍」及原告之頭像照片,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足生
損害於原告。㈢於103年初某日,在訴外人 黃世禾 所經營位
於嘉義縣○○鎮○○路○○號之汽車噴漆工廠內,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鋸子朝原告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1號提起公訴
。被告明知現今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不特定大眾取得資
訊極為容易,竟仍以網路散布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及以不實
之言語詆毀原告之名譽;再者,被告手持鋸子向原告揮舞,
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舉動,均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
不已,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被告甚於事發後仍不知悔改
,繼續於網路傳發訊息騷擾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並無結怨,亦未恐嚇過原告,且
上開暱稱為「劉稼蓁」之臉書帳號並非被告在使用,因被告
上開臉書帳號曾於102年7月使用黃世禾之電腦登入過,黃世
禾未將該帳號登出,並繼續使用之,上開104年度偵字第471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非被告所寫,黃世
禾使用被告臉書帳號之事,有證人 凌明村黃麗兒王東偉
可證,渠等曾於104年1月9日於嘉義縣○○鎮○○路○○號看
到黃世禾使用被告之臉書帳號,經被告要求黃世禾登出,黃
世禾均不願意登出。另原告多次利用其申請之暱稱為「愛及
時」之臉書帳號發表文章攻擊被告,且與黃世禾以特別手段
一起詐欺被告,被告方為受害者,原告所稱罹患有憂鬱症、
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其向臉
書社群網站所申請、暱稱為「劉稼蓁」之個人網頁,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並均附上刊有原告照片而以暱稱「愛
及時」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均可於見聞附表所示之訊
息,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⑵於103年6月11
日23時19分許,在其上揭臉書網頁貼文之留言處,張貼「林
珮瑩(即原告,現更名為林子晴)39歲屬龍」及原告之頭像
照片,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原告。⑶於103年初
某日,在訴外人黃世禾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鎮○○路○○號
之汽車噴漆工廠內,持鋸子朝原告揮舞,使原告心生畏懼等
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
4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計3罪,各處拘役20日;另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罪嫌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涉犯恐
嚇危安罪嫌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
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非其張貼
,該臉書帳號非其使用,該臉書帳號自102年7月後都是訴外
黃宸緯 (之前姓名為黃世禾、 黃得軒 )在使用等語。惟查,
本院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暱稱「劉稼蓁」臉
書帳號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曾在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103年6月29日,在我「劉稼蓁」
臉書塗鴉牆刊登「是妳自己,去跟人發生關係,也是妳自己
去拿掉,甚麼事都怪別人,我有逼妳嗎!爽妳在爽,關我屁
事!這是第二張……她漂亮嗎?不漂亮,按讚!」,並附上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臉書暱稱「愛及時」的截圖,【這是我
寫的貼文】,但我沒有罵人,是告訴人先貼文罵我等語;再
者,同次偵查程序中,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暱稱
「劉稼蓁」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內
容之事實亦自承:103年7月1日,在我「劉稼蓁」臉書塗鴉
牆刊登「我人還在,大 林龍騰 噴畫,他說妳管帳偷拿他的錢
70萬!他說要下屏東處理事情!妳自殺要脅,回到他身邊,
就只為了示威,破壞他的名聲!妳成功了,黃先生問我這筆
帳,要算在誰的頭上,當然是妳 小三 !」,【這篇是我寫的
貼文沒錯】,偷拿70萬是黃得軒告訴我的,告訴人本來就是
小三,我沒有要貶低她的名譽,小三在社會上指的是比較年
輕的女生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詳本
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卷宗之147號交查卷第20頁)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劉稼蓁」臉書網頁張貼內
容,被告於涉嫌刑事犯罪之案件中,在偵查中已確認並自承
附表編號2、3之文字內容,確實係其所撰寫並張貼在其「劉
稼蓁」的臉書網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行為經法院判決認定係
犯加重誹謗罪並判處刑罰乙事,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被
告於本件空言翻異前詞,辯稱102年7月以後,「劉稼蓁」臉
書帳號都是訴外人黃宸緯使用云云,已難憑採。
㈣況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筆錄記載被告自承附表編號2、3所示
文字內容是其所寫,亦係其在「劉稼蓁」的臉書網頁上張貼
之內容後,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有說過這些話沒有錯,但
那是因為我太沮喪,黃宸緯說不管我怎麼說,法官都會判他
們贏,而且當時我沒有證人等語。然查,本院參酌被告在上
開偵查程序中,苟係出於太過沮喪且苦無證據下,乃承認附
表編號2、3所示文字內容是其所撰寫張貼等情,則被告就其
他被訴張貼誹謗文字內容之事實,亦應出於同樣的理由而在
偵查中一併承認,然而,在同一次偵查程序中,被告卻否認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為其撰寫,且當庭辯稱:我的臉
書帳號密碼存在黃得軒的電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可以使
用黃得軒的電腦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卷宗之147號交查卷第
19頁)。是以,被告在同一次偵查程序中,自承在「劉稼蓁
」臉書網頁撰寫及張貼附表編號2、3之文字內容,而否認撰
寫附表編號1之文字內容,由被告在偵查中選擇部分承認、
部分否認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在偵查中承認撰寫及張貼附
表編號2、3之文字內容,並非係出於沮喪下而承認。故被告
前揭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㈤復查,被告就其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曾在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自承:103年6月11日,在我貼文留言處載明「
林珮瑩39歲屬龍」,公開真實姓名、年齡及生肖,【這篇貼
文是我寫的】,但我講的不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告訴
人不要對號入座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卷宗之147號交查卷第
20頁)。經查,被告在其暱稱「劉稼蓁」之臉書個人網頁之
塗鴉牆張貼原告於臉書登錄暱稱「愛及時」之照片,並公開
其真實姓名、年齡等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破壞原告隱私的合理期待。又被告將之張貼在其臉書
動態時報塗鴉牆,使瀏覽其網路文章之人得知原告上開個人
資料,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原告負面評價,其所為之利
用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㈥另查,被告於103年初某日,在訴外人黃世禾所經營位於嘉
義縣○○鎮○○路○○號之汽車噴漆工廠內,持鋸子朝原告揮
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禾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證稱:103
年初某天,我在車上休息,被告到我公司去問原告我在哪裡
,原告告訴她我在車上睡覺,被告就來車上找我,我不記得
她們雙方講了什麼話,我只知道之後被告從地上拿了一支鋸
子走向原告,有向原告揮舞作勢要傷害原告,我當時有阻擋
被告,之後我就把鋸子奪下來,被告就跑到我的電腦桌打我
的電腦螢幕,之後又打自己巴掌,後來就離開了等語,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
97號刑事卷宗之147號交查卷第57頁)。本院審酌證人黃世禾
親眼目睹當日發生經過,且證述內容亦與原告指述之內容相
符,故證人黃世禾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㈦基上所述,被告以其暱稱「劉稼蓁」之臉書網頁,撰寫及張
貼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另於上開臉書
網頁中,揭露足以辨識原告個人資料之照片、姓名等資訊,
侵害原告隱私權,又被告作勢向原告揮舞鋸子之行為,亦足
以使原告心生畏佈恐懼,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
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㈧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凌明村、黃麗兒(即凌明村配偶)、
王東偉, 證明渠 等有看到黃宸緯使用其臉書及私訊等語。然
查,證人黃世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到庭詰證稱:被告
在103年過年前斷斷續續有來住我家,我的電腦沒有設密碼
,但她臉書的帳號密碼不可能存在我的電腦裡,因為我在我
家使用臉書時,並沒有直接開啟被告的臉書頁面,都是要由
使用者自行輸入帳號密碼等語;證人凌明村於偵查中亦證稱
:不清楚被告在臉書貼文留言的用意及動機等語(詳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卷宗之147交查卷第57、58頁)。由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前揭證述內容,復參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自承其暱稱「劉稼蓁」之臉書網頁上撰寫及張貼之
文字內容係其所為乙情,已足以使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形
成心證,尚無另行傳喚證人凌明村、黃麗兒、王東偉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㈨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臉書
網頁上撰寫張貼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內容,揭露足以辨識原
告個人資訊之事項,又持鋸子對原告作勢揮舞,依社會通念
,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
案,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㈩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間因感情糾紛而生嫌
隙,被告撰寫張貼貶抑原告之文字內容,復揭露足以辨識原
告個人資訊之訊息,而上開貶損原告名譽或揭露原告個人資
訊之內容,又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被告復持鋸
子向原告揮舞恐嚇,造成原告心理極大恐懼等情,足認原告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另審酌原告從事家具行銷、月
入約3萬元,被告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在卷。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原告10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約3千多元,原告名下有汽
車1輛,投資2筆,被告103年度所得收入約3萬5千多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詳本院卷第23、25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網頁上撰寫張貼貶損原告名
譽之內容,揭露足以辨識原告之個人資訊,復持鋸子揮舞恐
嚇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5年1月15日寄存於被告雲林住所地之派出所,0月00日生
效)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
│編號│時間│文字內容│
├──┼────────┼────────────────────┤
│1│103年4月24日18時│12月老爺與愛及時,偷情去大陸!│
││27分許││
├──┼────────┼────────────────────┤
│2│103年6月29日│是妳自己@,去跟人發生關係,也是妳自己去│
│││拿掉,甚麼事都怪別人,我有逼妳嗎!爽妳在│
│││爽,關我屁事!這是第二張……她漂亮嗎?不│
│││漂亮,按讚!│
├──┼────────┼────────────────────┤
│3│103年7月1日│我人還在, 大林龍騰 噴畫,他說妳管帳偷拿他│
│││的錢70萬!他說要下屏東處理事情!妳自殺要│
│││脅,回到他身邊,就只為了示威,破壞他的名│
│││聲!妳成功了,黃先生問我這筆帳,要算在誰│
│││的頭上,當然是妳小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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