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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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事件,聲請法官、書
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
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
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乙情,
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
2項、第37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法令核辦,詎
原審枉法裁判,未依法自行迴避審判,爰聲請法官葉詩佳、
書記官林錫欽依法迴避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9500號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分別經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此有民事判決、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事件
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法官
葉詩佳、書記官林錫欽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