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盧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新臺幣陸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肇事地點,因起駛前
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致碰撞由訴外人 陳玫如 所有並駕駛、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陳玫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911元(即工資1萬
5,911元),而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按被告肇事責任比
例百分之70計算,其應賠償1萬1,1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地點,因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
左前車頭與沿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照,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檢送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
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A車,於肇事地點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
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範,導致A車左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玫如之所有
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陳玫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又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
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
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
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經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除工資費用外,別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庸計算零件
之折舊,然就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前保險桿蓋」、「右側
前葉子板」、「右側前車門」、「頭燈」、「右側後視鏡」
等之工資費用合計5,106元部分,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玫
如於談話紀錄表所稱遭A車第一次撞擊處為系爭車輛右後車
門,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異。原告固主張系
爭車輛為行駛中狀態,受損之態樣不可能僅有一處等語,並
提出車損照片為證,然如陳玫如所述遭第一次撞擊處為系爭
車輛右後車門,兩造既係同向行駛,則右前車身即無受損可
能,而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與警方於事故當時拍攝之車損現
狀顯有出入,自難採憑。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此
部分損害與系爭車禍確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
必要之工資費用,自應扣除修復上開右前車身部分。則本件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以1萬805元(即工資費用1
萬805元)為是。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主張已依其與陳玫如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上開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代位行使陳玫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
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亦自承陳玫如亦有過失等情。經查,雖A車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
陳玫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使A車
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是系爭車輛發生損害,陳玫如駕
車未為相當之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70%,原告則為3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64元(計算式:10,80
5元70%=7,56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68/100=680元),餘32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