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芸菁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六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湖簡字
第五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
度湖簡字第51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5年度司執
字第156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述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39,160元及自民國83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計算至105
年4月8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81,796元,連同執行
費共計82,21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債務
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
11,646元〔計算式:82,210元×5%×(2+10/12)≒
11,646元〕。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
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為1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