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76號
原   告  吳正福
       陳凱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阿堂 (機車車號000-000號車主)」
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又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吳正福、陳
凱倫,惟原告陳凱倫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㈠提出有原告陳凱倫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㈡補正被告「阿堂(機車車號000-000號車主)」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附記事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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