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高詣峰
被 告 東吳大學
法定代理人 潘維大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 律師
薛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住宿費用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以
書狀擴張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4,4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復以105年1月26日爭點爭理
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
,即自起訴書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如
不能解除契約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即自起訴
(原告誤繕為送)書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8、211頁)。被告雖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211頁背面),惟原告追加
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原告承租被告宿
舍之事實所生法律爭議,茲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東吳大學碩士班學生,於104年7月間向被
告登記申請學生宿舍單人房,因單人房已磬,變更為三人房
,約定一學期租金為2萬1,600元,伊於同年9月5日遷入
位在新北市○○區○○○路之正義學舍(下稱系爭宿舍)。
因周遭環境用餐不便,與室友生活作息不同,於同年10月5
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請
求返還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5日住宿費用,詎被告
依「學生宿舍輔導及管理辦法」、「正義學舍申請退宿辦法
」第2條:「住宿生申請退宿者,凡於宿舍開放進住日起(
中途進住者於獲核准進住日起)五日內辦理退宿者,全額退
還住宿費用;於宿舍開放進住日(中途進住者於獲核准進住
日起)之第六日起退宿者,除休、退學因素外,一律不退還
住宿費用。」以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始申請退宿,已逾該
條規定期間,拒絕返還住宿費用。系爭宿舍於104年12月間
發現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為海砂屋瑕疵,並非中等品質以
上之給付,屬於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且已屬於不能
補正,原告依民法226條,25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請求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
住宿費用2萬1,600元。縱認伊不得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前
揭申請退宿辦法係被告事先所擬定,與多數不特定之新生訂
立,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伊毫無議約磋商能力,僅得被動
接受,申請退宿辦法應屬無效定型化契約約款。被告稱「學
生住宿輔導及管理辦法」係依據教育部頒訂「專科以上學校
學雜費收取辦法」定出,關於住宿費用之退費應依上開辦法
中學雜費退費標準即「於上課(開學)日(含當日)之後而
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申請休、退學者學費、雜費退還三分之二
」之比例,退還已繳住宿費用三分之二即1萬4,400元(計
算式:21,600元×2/3=14,400),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4,400元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支付期限以每一學期為單位,
兩造合意期前終止契約,應以學期末,即104學年度第一學
期期末105年2月5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期。終止後租
金適用伊「學生宿舍輔導及管理辦法」以及正義學舍「申請
退宿辦法」,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申請退宿,已逾宿舍開
放進住5日內期間,自不退還住宿費用。上開管理辦法,伊
已於新生通知中詳為說明,原告就退費規定,不得諉為不知
。伊於105年1月5日以東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104年12月28日已核准離宿之申請」,兩造間租賃關係已
解消,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洵屬
無據。系爭宿舍縱經鑑定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惟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認為系爭宿舍結構系統並無立即性危險,仍得為通
常使用、收益,經採用結構補強及防蝕處理,即得回復原有
結構強度,並無不能補正或伊拒絕補正之情形。教育部頒訂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退費住宿費用三分之二,
限於「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事由,原告因與室友作息不
同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符學雜費收取辦法「休、退
學者」要件。伊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原告離宿申請,請原
告依正義學舍「申請退宿辦法」第4條向東吳大學學生住宿
中心辦理宿舍租賃物返還事宜,惟原告迄今未交付占有物完
成租賃物返還之點交,復未歸還宿舍鑰匙,該宿舍床位在法
律上仍由原告占有中,經結算至105年2月5日止,尚積欠
電費共計2,174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95元,
以上共計1萬1,469元,以上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提出住宿申請,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學生住
宿中心」網頁上公告新生床位分配結果,原告於104年9月
5日搬入正義學舍住宿。原告住宿房型為三人房,已繳納10
4學年度上學期(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5日,共
計5個月)住宿費用共計2萬1,600元,有原告住宿申請表
、新生床位分配結果及學生住宿中心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72至76頁)。
㈡原告以「周遭環境用餐不便、與室友作息不合」為由,於10
4年10月1日至東吳大學學生住宿中心提出離宿申請。嗣以
104年10月15日臺北法院郵局0021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至8頁)
。
㈢被告以105年1月5日東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業
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離宿申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52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為海砂屋,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先位請
求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租金2萬1,600元
,且伊已於104年10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備位請求被告
返還終止契約後未到期租金1萬4,4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給
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全額住宿費用?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住宿費用?茲說明
如下:
五、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全
額住宿費用?
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
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2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住宿申請,被告於104年7
月21日「學生住宿中心」網頁上公告新生床位分配結果,原
告於104年9月5日搬入正義學舍住宿,有原告住宿申請表
、新生床位分配結果及學生住宿中心公告在卷可按(見不爭
執事項㈠),系爭宿舍租賃契約已合法成立,且已進入履行
階段。縱認被告交付系爭宿舍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於租賃存
續中繼續產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現象,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4年12月3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203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除發生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租賃為繼續性契約,於出租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時,其法律上之效果,本諸繼續性契約之特色,應認
承租人係行使終止權,而非解除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
法不合。
㈡復查,系爭宿舍雖有高氯離子建築物之瑕疵存在,惟依前揭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3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說明第三、四點載明,就系爭宿舍損壞現況,除6樓
外挑樓版版底剝落現象嚴重,建議應儘速修復外,系爭宿舍
主結構部分未有嚴重之損壞現象,而認結構系統並無立即性
之危險等語(見同上)。又系爭宿舍自鑑定為高氯離子建築
物以來,仍為其餘學生繼續居住使用,直至105年2月5日
學期結束後才搬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反面),可知系爭宿舍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即104年9月
5日起至105年2月5日),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以
系爭宿舍有前揭瑕疵不能補正,即非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
宿舍為海砂屋,有無法居住之事由,請求解除契約等語,應
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3日搬離正義學舍,並於同年
月5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復於10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提出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120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至104年12月
28日亦核准原告離宿,有被告104年12月28日東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兩造間租賃關
係於此當然消滅。原告於本件104年10月22日起訴後(見本
院卷第2頁),於105年1月12日才以系爭宿舍於104年12
月31日發生「海砂屋」相關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租金(見本院卷第138頁)
,自非可取。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住宿費用?
㈠依被告東吳大學宿舍輔導及管理辦法第7條、東吳大學正義
學舍申請退宿辦法第2節第2條均規定:「住宿生申請退宿
者,經學生住宿中心核准後生效。凡於宿舍開放進住日起(
中途進住者於獲核准進住日起)五日內辦理退宿者,全額退
費;於宿舍開放進住日(中途進住者獲核准進住日)之第六
日起退宿者,除休、退學因素外,一律不退費。」有上開管
理辦法及退宿辦法在卷可據(下稱系爭辦法,見本院卷第51
、53條)。查原告於104年9月5日遷入系爭宿舍,於同年
10月5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搬離
系爭宿舍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
知原告於遷入系爭宿舍之第30日後始退宿,已逾前揭宿舍開
放進住5日內辦理退宿者得退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退還
住宿費用,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辦法剝奪住宿生終止契約後追索預繳租金
之權利,被告規避民法第454條責任,致住宿生承受單方不
利,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
效云云。惟依東吳大學宿舍手冊中申請住宿辦法第1條:「
在本校現有學生宿舍不敷容納期間,除經審查核准之優先對
象、特殊個案外,申請住校以一學年為原則。」復參酌東吳
大學學生宿舍輔導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明定:「住
宿生申請退宿者,經學生住宿中心核准後生效。」(見本院
卷第49、51頁),由上可知本件係定有存續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告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使得入住,且必須具備法定終
止權,或經被告學生住宿中心核准,系爭租賃契約始得合法
終止。系爭宿舍係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
目的為照顧經濟、生理弱勢學生,以及居住在臺北市、新北
市以外的新生住宿需求而設置,有申請住宿辦法(見本院卷
第49頁)、東吳大學低收入戶住宿學生申請住宿費用補助辦
法(見本院卷第23頁)、東吳大學住宿學生住宿費分期付款
辦法(見本院卷第24頁)等內容在卷可參,其每學期租金(
約5個月)2萬1,600元,相較同地區出租房屋租金每月約
6,500元之行情低,有被告提出出租網租金查詢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207頁),因宿舍床位有限,被告為保障急切需
求之學生得受低價宿舍權益,而以相對較嚴格之退費規定,
確保申請宿舍之學生確實有住宿之需求,並無不妥,被告所
舉中原大學、文化大學、元智大學、逢甲大學、華梵大學、
義守大學、靜宜大學等亦有相類似之宿舍退費規定(見本院
卷第78至118頁)。又被告已於新生通知中就住宿申請部分
、學校宿舍位置、交通條件、收費方式、住宿起訖日期、宿
舍費用及繳交方式、退費等內容詳加說明,有104學年度博
碩班新生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且原告係
閱讀104年6月25日之前被告寄發的新生通知後,於104年7月
13日向被告提出住宿申請,足認原告知悉本件宿舍租賃契約
退費規定,原告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宿舍分為一人房至四人
房等房型,原告於床位分配結果公布後,即知悉其受分配之
房型是否有室友,並就與室友作息是否相同、相處是否融洽
、其有退宿之可能等情為衡酌,倘原告自行衡酌其與人合宿
之優缺點後,認上開退費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放棄住宿之申
請而另行於學校附近找尋適合住宿點,是系爭租賃契約中關
於退費之規定,既經原告同意,並自行衡量各情後決定住宿
,自無前揭規定所指被告預定該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事
,應屬私人興學自由及私立學校與學生間之私法自治與契約
自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宿舍就退費之約定顯失公平,致其受
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之1應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專科以上學
校學雜費收取辦法」中,依「於上課(開學)日(含當日)
之後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申請休、退學者學費、雜費退還三
分之二」之比例,退還已繳住宿費用三分之二即1萬4,400
元(計算式:21,600元×2/3=14,400)云云,惟前揭學雜
費收取辦法,申請人適格乃「申請休、退學者」,原告主張
與室友作息不同為由(見不爭執事項㈡),終止本件宿舍租
賃契約,不符學雜費收取辦法限於「休、退學者」要件,原
告主張應退還1萬4,400元,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226條,256條之規定,請
求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