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1、2、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事項所涉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遷讓系爭廠房,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應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復於95年3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再抗告人應給付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訴之聲明自當日起算上開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似不應將系爭租金計入。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再抗告人尚未需支付租金日即94年2月15日即表示廠房不予出租給再抗告人,要再抗告人於機器尚未開工前另覓場地,條件為遷移日再抗告人支付之押金、租金並補貼遷移費與另覓廠期間機器置放不計算租金等。而再抗告人於94年4月14日聘吊車人員遷移機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竟避不出面,並派其員工阻止,再抗告人之客戶機器會置留至今,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行使強制留置權而衍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16,00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抗告人下列反訴之聲明:(一)相對人應返還再抗告人110,000元,並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2,492,254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機械等物返還再抗告人;(四)相對人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機械等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再抗告人美金200元。嗣再抗告人於95年10月4日就上開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再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16,000元;於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4,647,453元【計算式:110,000+2,492,254+162,699+1,882,500=4,647,453元,其中162,699元部分為再抗告人自行提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機械之報關價格(原審卷第70頁),1,882,500部分為再抗告人請求自95年5月1日起按日給付美金200元,經核定存續期間為10月,每月30日,以95年6月2日匯率31.375元計算(200×30×10×31.375=1,882,500)】,合計上訴利益價額為5,263,453元,則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核定再抗告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5,263,453元,並無違誤。
四、而再抗告意旨仍指稱: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租金計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2月15日即表示廠房不予出租給再抗告人,要再抗告人於機器尚未開工前另覓場地,條件為遷移日再抗告人支付之押金、租金並補貼遷移費與另覓廠期間機器置放不計算租金云云,均屬於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