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廖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至原告醫院住院診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7,
994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醫
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住院繳費通知單、原告10
8年4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947號催款函、被告住院同
意書、分期繳交醫療費用切結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