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42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亂報導原告坑外籍女房客,僱用英語流利人士恐嚇該外籍女房客索討額外「鑰匙押金」和「床墊租金」等情,導致原告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肌無力發作(肌無力若發作會影響病患呼吸肌無法運用而造成死亡,原告10多年前曾發病,醫生為救原告一命,在原告胸前留下一個30公分疤痕,醫生再三交待若再病發,並非每次都這麼好運獲救,不然健保局就不必給患者重大傷病卡),此次被告胡亂報導,造成原告肌無力再度發作,連精神方面都出現問題,而媒體本應詳查要播報內容是否真實,否則害人身心靈產生重大創傷,若當事人不堪錯誤報導而自殺,媒體如何負責,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至網搜小組部分,因被告不願告知網搜小組負責人姓名,原告先行撤回,待開庭後再追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亂報導其坑外籍女房客,僱用英語流利人士恐嚇該外籍女房客索討額外「鑰匙押金」和「床墊租金」,導致原告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肌無力再度發作,連精神方面都出現問題,並提出ETtoday新聞雲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做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胡亂報導其坑外籍女房客,僱用英語流利人士恐嚇該外籍女房客索討額外「鑰匙押金」和「床墊租金」,導致原告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肌無力再度發作,連精神方面都出現問題,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胡亂報導其坑外籍女房客,僱用英語流利人士恐嚇該外籍女房客索討額外「鑰匙押金」和「床墊租金」,導致原告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肌無力再度發作,連精神方面都出現問題,並提出ETtoday新聞雲網頁截圖為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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