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家親聲字第139、14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家親聲字第139、14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
二、兩造應遵照本院及彰化縣政府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示,共同或分別接受安排或轉介親職教育、親子心理諮商輔導。未成年子女甲○○應遵照本院及彰化縣政府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示,接受安排或轉介心理諮商輔導。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沒有監督會面聲請人就看不到未成年子女。請求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140號事件終結前,聲請暫時處分,希望能先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看可不可以一個月兩次,孩子也能有一些諮商。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甲○○,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現就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等事件繫屬本院審理中;又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雖經本院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110年3月8日成立調解,然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明顯「遠低」於一般實務上法院所裁判之會面交往時間,而相對人復於聲請人得會面交往期間幾乎全日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才藝課程,致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年子女得相處之時間所剩無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家親聲字第139、140號案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1年家暫字第19號案件於112年2月16日裁定,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由彰化縣政府指定之執行監督會面交往單位社工協助進行會面交往,執行期間為四個月。
㈢上開執行四個月監督會面交往已執行完畢,本院參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服務個案報告(保密文件),並參酌兩造於本院112年10月2日訊問時之意見,認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未能順利進行,本件忠誠議題嚴重,仍有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之必要,復經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3號於112年10月12日依職權裁定為期一年之監督會面交往暫時處分。
㈣上揭㈢之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14年4月9日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相對人亦不否認,堪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間歧見頗深,非一時一刻能化解,聲請人舐犢情深、愛子心切,卻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屬憾事,為修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本院認本件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裁定主文所示。
㈤另諭知兩造應配合本院暨家事服務中心轉介或安排之相關服務,其配合態度日後將依法作為本案事件裁判之參考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件:
一、聲請人自彰化縣政府指定之執行監督會面交往單位社工擇定開始執行之日起,得於每月進行1次,每次2小時(由執行單位評估),以專業人員協助方式(即監督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的監督會面交往社工聯繫後擇定;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由社工安排,亦可安排球類或體育活動,也可安排聚餐(聲請人自行負擔與未成年子女之聚餐費用)。本次執行期間從上開執行之日起算一年。
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
作適當彈性調整。
三、兩造不得無故拒絕執行單位排定的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依執行單位指示,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地點,並依執行單位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執行單位得於執行會面交往前、後進行相關親職關係輔導。
五、兩造均須服從執行單位為維護秩序所為的相關處置,並遵守
與執行單位簽立的切結書中相關注意事項記載,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的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
探)等行為。會面為顧及安全,除兩造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申請,並經執行單位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場所
。
六、兩造應尊重執行單位對於會面交往事項的專業意見,如執行
單位評估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或探視方行為有不適宜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會面交往。
七、於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前,執行單位得協助兩造協商後續的會
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八、聯絡方式: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電話00-00000
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