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31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素琴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然卻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函知異議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然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