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31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素琴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然卻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函知異議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然異議人於同年4月8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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