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663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即被告 賴科竹
上列抗告人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4日駁回其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