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663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即被告 賴科竹

上列抗告人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4日駁回其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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