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因遭受安置人父母過度管教成傷,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45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9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且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另已委託監護予受安置人繼祖母,受安置人雖不排斥返其繼祖母家,然對於環境變動一事表示不安,另有關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活狀況及親職功能仍待釐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安置人繼祖母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9日止,此有本院114年度護字4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因練習拳擊導致輕微腦震盪,經就醫、休養兩週後,現身體狀況已康復。於114年1月24日、2月2日農曆過年安排受安置人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表示過年期間受安置人繼祖母及受安置人叔叔有帶其逛夜市、親戚家拜訪,受安置人透露返家探視期間與親屬相處尚屬愉快;另114年2月27日至3月3日安排受安置人返受安置人繼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表示連假期間有慶祝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日,與親屬相處融洽;114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且由受安置人繼祖母攜受安置人至後續升學學校報到,受安置人繼祖母尚配合本中心處遇,皆於指定時間交付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回機構時無明顯異常情緒反應。本中心業於113年9月函請桃圍巿家防中心協助訪視受安置人繼祖母,經評估受安置人繼祖母親職照顧功能尚可,照顧計畫尚算具體,本中心將持續瞭解受安置人意願及視親子互動狀況評估返家可能性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受安置人繼祖母親職功能則須繼續評估,又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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