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富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富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富興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擔任保全工作,在國立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外人行道巡邏時,於臺南市北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見 王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扳手1支,鬆開上開機車固定車牌之螺絲,竊取上開機車懸掛之675-HNH號車牌1面。得手後,持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被吊扣)上使用。嗣王駿於113年2月25日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675-HNH號車牌1面(已發還王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夏富興雖坦承有持其機車之隨車工具扳手鬆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被吊扣)上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是把車牌撿起來,上開機車已經放在那邊很久了,卡很厚的灰塵,車牌快掉下來了,掉一顆螺絲,在那邊搖晃,他把車牌解下來是幫忙保管,當時掛在他的車子上,是因為先幫忙保管,打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他保管的時候,不知道車主已經報案了,他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王駿於112年10月5日將車號000-000機車停放在臺南市
北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其後於113年2月25日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但違規照片中之車輛並非被害人王駿之機車,被害人王駿亦認不出駕駛人是何人,遂於113年2月27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可憑。
㈡被告於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蹲在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機
車後方,並於同日23時26分走近監視錄影鏡頭時,已手持車牌,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可憑。其後,警方於113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亦有卷附蒐證照片(警卷第31頁)可憑。
㈢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及本案現場蒐
證照片(警卷第29頁)所示,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上開675-HNH號機車與其他停放之機車併排停放在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內,其停放方式、位置並無傾倒或外觀可認係遭他人棄置之情形。再者,由上開675-HNH號機車外觀完整,並無破損、毀壞之情形,且掛有安全帽,應可輕易判斷該機車係他人所有且尚在使用中而非他人棄置之機車。被告持其機車之隨車工具扳手鬆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而取得上開車牌,顯有竊盜犯行。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成功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查獲本
案時,懸掛上開675-HNH號車牌之機車是他本人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牌因酒駕遭扣牌(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應係因其機車之MUE-8637號車牌遭吊扣,而竊取上開675-HNH號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
再者,本件被告以扳手卸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時間為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已如前述;而警方在成功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時間為113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亦如前述。被告取得上開車牌迄為警查獲時已近一個月,其並未交予警方或監理機關處理,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分)及所附違規照片之騎乘機車之人是他本人(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取得之675-HNH號機車車牌據為已有管領使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3頁)、被告機車及扣案車牌照片(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外,無其他前科犯行;因車牌遭吊扣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使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只靠他一個人支撐,有二個孩子,一男、一女,目前均就讀國中,由他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其機車隨車工具之鋁製扳手,現
尚在其機車上,分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頁)及偵查(偵卷第22頁)中供明在卷。上開鋁製扳手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