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被告王進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為肇事原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撞到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3號被告王進欽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欽於民國112年9月20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崙子頂30-32號西側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不慎碰撞路邊停放之 洪岳銘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站立於該車左側車斗旁之洪岳銘,因而致洪岳銘受有腦出血、頭面部及右肘鈍挫傷、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王進欽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岳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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