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學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5元、竊取物品已歸還告訴人 張鈺娉 (警卷第29頁),與其素行(本院卷第9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被告黃學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4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鈺娉所管領、置於架上之糖燻雞腿1包(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張鈺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扣得上開黃學閎所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糖燻雞腿1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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