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25分許,持用電鑽將告訴人 郭芸翠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車庫前方水泥地面鑽7個孔洞,致該處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4日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