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昆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 姜智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徐筱棠 ,沿新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姜智勛、徐筱棠再撞擊由 林明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姜智勛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徐筱棠受有左側臉頰擦傷、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昆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姜智勛、徐筱棠告訴被告謝昆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姜智勛、徐筱棠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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