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申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申樺與告訴人 王櫻陵 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分享家食品股份有公司」之儲運部門,因理貨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儲運部門,以「臭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