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時鈴 人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鉅華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廖時鈴、訴外人 陳美霞 ,分
別於民國99年4月28日、10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倘有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
來,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所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是被告就上開4筆借款本金合計3,145,5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聲明,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保證書1份、約定書2份、借據4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鉅華有限公司既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被告自應付清償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起迄日││├──┼──────┼───────┼─────────┼───────────────────┤│1│新臺幣貳拾貳│年息百分之五點│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萬零肆佰伍拾│一九│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貳元││止│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捌拾捌│年息百分之五點│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萬壹仟捌佰零│一九│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陸元││止│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新臺幣叁拾萬│年息百分之五點│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元│一四│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止│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4│新臺幣壹佰捌│年息百分之五點│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拾叁萬玖仟零│一四│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肆元││止│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尚欠本金│├──┼──────┼───────┼─────────┼──────────┼──────┼───────┤│1│99年4月28日│60萬元│99年4月28日至102│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每月28日依年│220,452元│││││年4月28日│期儲蓄存款加年率百分│金法平均攤付│││││││之3.82計算(原告得請│本息。│││││││求全部給付時,其利率││││││││加碼計算後,為百分之││││││││5.19)。│││├──┼──────┼───────┼─────────┼──────────┼──────┼───────┤│2│99年4月28日│240萬元│99年4月28日至102│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每月28日依年│881,806元│││││年4月28日│期儲蓄存款加年率百分│金法平均攤付│││││││之3.82計算(原告得請│本息。│││││││求全部給付時,其利率││││││││加碼計算後,為百分之││││││││5.19)。│││├──┼──────┼───────┼─────────┼──────────┼──────┼───────┤│3│100年1月14日│30萬元│100年1月14日至│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每月14日依年│204,332元│││││103年1月14日│季調加年率百分之2.35│金法平均攤付│││││││計算(原告得請求全部│本息。│││││││給付時,其利率加碼計││││││││算後,為百分之5.14)││││││││。│││├──┼──────┼───────┼─────────┼──────────┼──────┼───────┤│4│100年1月14日│270萬元│100年1月14日至│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每月14日依年│1,839,004元│││││103年1月14日│季調加年率百分之2.35│金法平均攤付│││││││計算(原告得請求全部│本息。│││││││給付時,其利率加碼計││││││││算後,為百分之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