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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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鑑明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鑑明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95年10月20日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至95年4月間),擔任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康公司。該公司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於95年5月25日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復於同年7月20日再遷至前址1樓)之董事長,屬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碩康公司並無對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為虛設行號之健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寶生物公司)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銷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間,在碩康公司內,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2張,並持往健寶生物公司,交予該公司之員工,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稅務人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鑑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碩康公司員工 呂棟樑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4923號卷第256至257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見上卷第19
3至194頁);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碩康公司董事長及該公司所在地歷次遷移等情,亦有卷附吳鑑明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碩康公司之94年5月9日、95年5月2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文
3紙以及該公司登記案卷㈡影本1份可稽(見碩康公司登記案卷㈡第80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59頁、第51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0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規定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原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視個案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原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有關論罪處斷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定之。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同採斯旨。查被告吳鑑明於身為商業負責人期間,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具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4年8月間連續填製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條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經刪除,嗣並已廢止。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數量│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幣)│)│├─────────┼───────┼───────┼─────┼──────┼──────┤│健寶生物科技股份有│94年8月(起訴│GU00000000│1張│920,000元│46,000元││限公司│書誤載為94年7│││││││月)││││││├───────┼───────┼─────┼──────┼──────┤││94年8月(起訴│GU00000000│1張│920,000元│46,000元│││書誤載為94年7│││││││月)│││││├─────────┼───────┼───────┼─────┼──────┼──────┤│合計│││2張│1,840,000元│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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