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賴逸嫻 相對人 黃梨姻 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95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仍應依法提示,行使本票權利後,方得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實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於到期日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且抗告人所辯縱論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8年4月5日│700,000元│未載│108年4月5日│CH425013│├──┼──────┼──────┼───┼──────┼────┤│002│108年4月5日│2,000,000元│未載│108年4月5日│CH435804│├──┼──────┼──────┼───┼──────┼────┤│003│108年4月5日│840,000元│未載│108年4月5日│CH435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