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溫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粱溫 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戒除毒癮」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及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粱溫從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被告梁溫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9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溫從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9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B1執行搜索時查獲,且經警帶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溫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收件清單(監管紀錄/查核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