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上訴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6802、697
3、7530、7811、8099、9842、9999、10321、10453、10633、1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政堂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審理範圍包括與刑有關之刑之減輕事項,而上訴人係幫助犯,第一審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24至26行)。原審僅引用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認其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9行),復未說明第一審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如何違法、不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又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移列)、第23條(原第16條移列)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陳如玲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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