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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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陸駿誠 (原名 陸百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陸駿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即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違法失職為聲請再審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陳如玲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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